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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9 · 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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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5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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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9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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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是指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的潞城市辛安泉镇西流南村(西南村)辛安泉排泄区建设的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制度。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并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为现有水源井组周边区域,涉及潞城市辛安泉镇西流北村(西北村)、西流南村(西南村),黎城县程家山乡北流村,面积3.73平方公里。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范围为东至黎城县隆旺村东-北流村东-南堡村东一线,南至平顺县王曲村北,西至潞城市西流南村(西南村)西1.3公里-涧口村西一线,北至潞城市续村南-黎城县东窑上村北一线,面积24.9平方公里。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上游辛安泉域灰岩裸露补给区,涉及城区、郊区、长治县、潞城市、壶关县、平顺县、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面积约1260平方公里。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水资源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4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节约优先、生态保护、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严格执行河长制,加强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辖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职责,负责本辖区水污染防治工作,落实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责任;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急处置工作;做好水资源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列出专项资金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环境、水资源的保护与治理。
第7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辛安泉域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规划、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8条
建立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水源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好备用水源,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饮用水安全供应。
第10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所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地水环境的行为进行阻止、举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举报行为并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举报者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制定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工程,持续改善水环境质量。 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水环境保护、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14条
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废水;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三)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矿坑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5条
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五)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建设工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转运站; (七)可能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二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停靠船舶; (六)设置旅游娱乐设施、餐饮服务项目; (七)可能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环境安全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炼焦、化工、炼油、冶炼、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印染、染料、放射性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对辛安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19条
在辛安泉域范围内,石化生产、存贮、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矿山开采区、矿山渣场、垃圾填埋场以及危险废物堆放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防渗处理。报废矿井、钻井以及取水井应当实施封井回填。
第20条
在辛安泉域范围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岩溶地下水,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 经批准取用辛安泉岩溶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取水,不得超出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转供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确需改变的,需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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