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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23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23
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
昭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包括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与环境卫生、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4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文明程度。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相对集中行使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已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执法权,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依法、公开、公正,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增强服务意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规范执法。
第6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7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城市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停车场、公交站点和出租汽车停靠点、绿地、环境卫生设施、公厕、户外广告专栏、人行过街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应急避难场所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新建城市道路时,供排水、电力、通信、燃气、有线电视、消防、治安监控等涉及的各种管线和绿化、路灯、交通信号装置、标识标牌等各种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新建城市管线应当埋地敷设,已建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8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建设集贸市场。 县级人民政府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特定时段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集贸市场和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保持场地清洁。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抢险救灾、重点建设项目等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禁止将规划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
第11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连续、封闭、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式施工; (二)物料、机具和废弃物等有序堆放在建设工地内; (三)采取湿式拆除作业,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或者拦挡等措施; (四)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配备冲洗设施,保持出入口道路、运输车辆清洁; (五)配置污水处理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及时修复因施工损坏的周边环境。
第12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障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污损的,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13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城市道路,擅自拆除、移动市政公用设施,修筑道路出入口; (二)损毁、移动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三)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四)在专用地下管线处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 (六)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制。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三)临街门店的经营者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门店和门前人行道的市容与环境卫生共同责任人。
第15条
市容与环境卫生责任人在责任区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及时清除责任区内的违法广告、标语、传单等; (三)保持市容整洁,劝阻或者举报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占用等行为; (四)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从事市容与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16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17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整洁完好,整体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违反规定在临街立面设置遮阳雨篷或者吊挂空调室外机及其他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不得修建实体围墙,可以设置透景、半透景围栏、栅栏,或者采用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19条
从事车辆修理、洗车、材料加工、仓储物流、食品生产、洗浴等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配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及垃圾收集容器,对产生的污水、污泥和垃圾进行规范处理。
第20条
运输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城市垃圾的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密闭或者遮盖运输; (二)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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