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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森林防火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1
玉溪市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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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森林防火工作遵循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扑救、专群结合、以专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森林防火工作,加强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保障等工作。
第5条
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建立联防机制,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共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预防森林火灾、报告森林火情的义务。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7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森林防火工作第一责任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组织人员巡山护林,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等森林防火工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相关人员,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森林防火责任,配备专职人员,做好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护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考核管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建立专职指挥制度。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其编制核定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落实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制定森林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健全完善森林火灾预防、扑救以及保障制度;
(四)指导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组织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推广使用森林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五)及时启动本级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扑火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六)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协调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七)其他应当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第11条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森林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二)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和责任人;
(三)制定野外火源管控措施;
(四)定期检查维护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五)定期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或者半专业森林消防队伍。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应急森林消防队伍。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13条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15日为全市森林防火期,3月1日至5月31日为全市森林高火险期。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调整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高火险期,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中期、长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边缘一定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防火高火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遇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政府决定、命令,采取封山管理措施,禁止擅自进入森林防火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报县(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和个人,按照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应急处置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管理机构和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森林防火安全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防火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公共媒体应当开展森林防火公益宣传,森林防火期内向社会发布森林防火的公益宣传信息。
学校应当对在校师生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森林、林木、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其经营区域内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语标牌。
交通运输经营者应当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驾驶人、乘车人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铁路、公路、电力、通信、水利、矿业、石油天然气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森林防火安全宣传教育。
每年12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12月12日为森林防火宣传日。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配备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警示宣传标志;
(二)森林防火通道、生物阻隔网络;
(三)森林防火瞭望台、检查站、物资储备库、森林消防队伍营房等;
(四)森林防火信息指挥、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护林员定位管理等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池、水窖、储水罐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
(八)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19条
在森林防火区内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50公顷以上成片造林或者建设其他可能影响森林防火安全的项目,应当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者营造生物防火林带,建设森林消防水池。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在森林防火区内架设电力、通讯设施和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以及生产、存储、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防火隔离带、宣传标志、瞭望台、检查站、蓄水输水、视频监控、通讯等设施设备,不得干扰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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