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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26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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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7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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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6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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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7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配套的具体规定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地方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鹤岗市人大网、《鹤岗日报》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第14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同时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专门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调研,召开立法建议项目协调会,听取建议项目提出单位和个人关于建议项目情况的说明,并且对立法条件是否成熟和是否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提出意见。
第16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召开立项会,组织有关专家围绕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从立法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预期实施效果等方面逐一进行论证,并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形成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17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对所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提交书面报告,并向主任会议说明。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变更和调整,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8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可以根据需要征求立法联系点、立法咨询专家、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政协委员和无党派人士的意见。 制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涉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立法听证,并将听证报告作为法规草案附件一并报送。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了解法规起草情况,并参与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权限的,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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