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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0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08
辽源市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展示煤矿特色的生产过程,纪念煤矿在辽源市建立、发展和繁荣过程中的重大贡献,传承煤矿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煤矿文化遗产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煤矿文化遗产被认定为文物或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利用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煤矿文化遗产的安全。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煤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主管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住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6条
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保证煤矿文化遗产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煤矿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捐赠,专项用于煤矿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7条
电视、广播、报刊以及其他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开展煤矿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性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煤矿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二章 煤矿文化遗产的确定
第8条
本条例确定下列场所和构筑物,为煤矿文化遗产,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一)辽源矿业集团办公楼; (二)辽源矿业集团办公楼前广场中纪念毛泽东接见全国煤矿工人代表立体全身雕塑像; (三)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第一采煤区旧址; (四)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第六采煤区; (五)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煤质科选煤场旧址; (六)辽源矿业集团铁路运输公司机务段机车库和铁路专用线; (七)辽源矿业集团铁路道岔公司旧址; (八)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泰信变电所; (九)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机关办公楼; (十)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护办公楼。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煤矿文化遗产中需要保护的地面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地理位置,以及附属的设备、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设立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线标志; (二)制作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标志说明; (三)建立煤矿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
第11条
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说明,应当包括煤矿文化遗产的名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的保护事项,公布机关名称,公布日期,设立标志机关名称,设立标志日期等内容。
第12条
煤矿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煤矿文化遗产本体方面的记录、有关的文献记载、保护标志说明中的内容、环境风貌、保护责任人名称、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的保护协议等内容。 煤矿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记载的内容。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煤矿文化遗产的名称、地理位置、保护责任人名称、保护责任等事项,书面通知与煤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的部门,以及煤矿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由其开展煤矿文化遗产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4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煤矿文化遗产; (二)损坏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或者界线标志; (三)在煤矿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爆破、建造坟墓、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其他破坏煤矿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15条
在煤矿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提出保证煤矿文化遗产安全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展保护煤矿文化遗产以外的工程建设; (二)存放可能危害煤矿文化遗产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质; (三)从事钻探、挖掘、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 (四)移动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或者界线标志。
第16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煤矿文化遗产。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煤矿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17条
煤矿文化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8条
建设单位迁移经过批准的煤矿文化遗产,应当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提出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做好煤矿文化遗产的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交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可并保存; (三)落实迁移建设的地址和经费,并经过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确认。
第19条
煤矿文化遗产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验收后,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20条
煤矿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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