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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6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12-03
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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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6
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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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16
长春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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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居民身心健康,全力建设绿色宜居森林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4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促进成果转化,优化结构,提倡植物多样性,鼓励培育、选育和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新品种,并推广科学的种植和养护技术。
第7条
有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完成植树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绿化市场化运行机制和激励机制,动员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兴建、养护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兴建纪念林。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协调,推进城市森林、城市湿地、城市水域、城市绿地、乡村绿化建设。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确需更改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0条
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的特点,科学利用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方便群众为原则,合理设置城市绿地。
第11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生态绿地系统规划,对规划确定的和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并向社会公示。依法确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对城市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12条
城市绿化实行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园林建筑小品及其他设施应当布局合理、建设适度。 城市绿化铺装建设,应当优先选择透水性材料。
第13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单位附属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绿化规划应当报所在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应当以植物造园、乡土树种为主,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倡利用空间发展垂直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果。
第14条
新建工程项目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经批准的单体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医院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四)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五)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市区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每侧宽度应当不少于三十米。 改建工程项目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15条
因公共设施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修复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 未按规定易地绿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财政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16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7条
建设工程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绿化指标。
第18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19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20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产绿地的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三。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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