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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黄姚古镇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7-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7-28
贺州市黄姚古镇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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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黄姚古镇(以下简称古镇)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古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黄姚国家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和环境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以古镇主街区为中心,南至隔江山、北达新街、东临真武山、西到天然桥的范围,面积约15.7公顷;建设控制地带是指核心保护区向外扩二百米范围;环境协调区是指建设控制地带向外北至黄姚大道、东至真武山东侧山脚、鸡公山山顶、南至大棒山、天堂山山顶并沿西北侧延伸至黄姚大道的范围。具体保护范围见附件。
第5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置的黄姚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古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古镇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工作。古镇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古镇保护详细规划,制定具体管理措施,组织实施古镇保护规划;
(三)组织古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四)负责保护区内公共场所使用、公共安全事项的监督管理;
(五)筹集保护经费,严格按照规定开支;
(六)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七)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黄姚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做好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6条
古镇保护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景区(点)门票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款项。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8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会同市城乡规划、文物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保护详细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9条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实地设立固定标志标识,标明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环境协调区的范围界线,并以图示方式将保护范围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标识。
第10条
核心保护区坚持整体保护与原址保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自然景观的整体衔接;
(二)文物建筑应当完整保留;
(三)重点保护传统建筑及其街巷整体空间,包括古民居、石板街、宗祠、城墙、寨门、桥梁、古井等;
(四)各种建筑的维护、修缮和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街区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五)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
(六)鼓励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但不得擅自改建或者拆除;
(七)与传统建筑尺度协调的新建筑可以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
(八)修复的建筑层数控制在两层以内,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六米,屋顶应当采用古镇传统民居青瓦坡屋顶的形式。
第11条
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不得擅自新建建筑,经批准新建的建筑应当与核心保护区的风貌保持协调;
(二)现有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改造;
(三)各种建筑的维修、改建、扩建和整体装饰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街区整体风格协调一致;
(四)建筑层数控制在三层以内,檐口高度不得超过九米,建筑色彩应当采用灰白色系。
第12条
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和措施进行保护:
(一)以自然环境保护为基础,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景观背景;
(二)控制建设规模、建筑体量、风格和造型;
(三)新建建筑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风貌与古镇传统街区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13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古树名木实行建档、挂牌保护。
古镇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古镇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进行全面普查,并协助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14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电力、消防、通讯、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三章 管理与利用
第15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拆除等,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古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16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对有安全隐患的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古镇管理机构可以视情况给予资助,或者引导其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由置换产权后的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
第17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池塘;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拆除、损毁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
(四)擅自拆除、故意损毁历史建筑物、构筑物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立面风貌,破墙添窗、开门;
(五)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杆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七)在街道、巷道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放杂物,丢弃畜禽尸体;
(八)向水井、沟渠、池塘、河流等水体直接排放畜禽养殖粪便、污水,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其他废弃物;
(九)在河道内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十)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
(十一)其他有损古镇保护的行为。
第18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放养家禽家畜以及犬只。
第19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和饮食经营者应当使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电等清洁能源。排放油烟的饮食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
经营生产废水和生活污水应当按规定标准排放。
第20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和处理。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垃圾站点的标准化建设,制定激励措施推动垃圾分类工作,逐步实现垃圾处理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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