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12-12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2
防城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海事、商务、文化、卫生计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实施。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城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 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10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会议、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业主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第11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捐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建(构)筑物、设施、场所以及一定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区域。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对其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桥梁及其安全保护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海域及沿海沙滩、河流、湖泊、水库、池塘、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等城市公共水域,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公路、铁路沿线、隧道、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码头、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市场、商场、餐馆、旅馆、展览展销会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候车亭、报刊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讯交换箱、道路窨井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属区域,由所属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临时性大型户外活动场地,由该活动的组织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 一)按照规定配备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内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情形;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5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维修。 在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窗口及外墙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害安全的物品。 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通讯设备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设置。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临时施工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体育、公益或者商业活动的,应当设置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除临时设施和废弃物。
第17条
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照明设施完好和使用正常。出现污损、残缺、严重褪色、显示不完整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形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第18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1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公众发布信息提供便利,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广告和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杆线、灯箱、路牌等设施以及树木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第20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所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现有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管线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埋地敷设。 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并注有明显标识。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