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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12-2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9
桂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桂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建成区以及不在建成区范围内的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经济开发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市场化、便民化管理。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力度,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相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环保、园林、卫生、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旅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漓江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 ; 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 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 向公众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社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动员单位和居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责任区管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具体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由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具体 责任 区 范围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并公布。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在责任区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及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据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和市政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共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设置者和管理者负责; (三)汽车、船舶、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由所有人或者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四)文体娱乐场所、广场、旅游景区、公园、城市绿地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以及其他临街店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水塘、水渠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第9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美化、卫生保洁等工作: (一)保持责任区市容整洁,车辆停放有序; (二)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按照规定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 (三)保持责任区路面平整、排水通畅; (四)保持水域责任区水面清洁,无垃圾、粪便、油污、动物尸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城市容貌标准,制定与本市相适应的市级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方特色、民族风情,参照市级城市容貌标准,可以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原貌,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外墙开门窗,不得在屋顶乱搭建、乱堆放,不得擅自改变屋顶结构 。 在屋顶安装固定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对破损、污损的建(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整修、清洗。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范围,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中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影响市容、危及安全的物品,不得超出墙体外立面安装防盗窗(网),不得擅自搭建遮阳雨棚。 在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热水器等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油烟排放通道应当避开建筑物正面或者主干道一侧,保证其色彩与建筑主体色彩一致,并保持外观整洁,油烟排放不得污染建筑物。
第13条
城市道路以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道路路面、桥面、人行步道应当 平坦、 整洁,道缘石整齐、无缺损; (二)交通护栏、交通指示牌、路街名牌等设施保持整洁; (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检查井(箱)盖、雨箅等保持 齐全 ,不堵塞并与路面平整 。
第14条
经批准 挖掘城市道路 的, 应当 在施工现场 公示占道范围、占道期限和批准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路缘、道路隔离带以及人行道上搭斜坡,不得擅自开挖进出口或者通道。
第15条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线缆,或者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线缆设施应当入地敷设,各种架空线缆应当按规划入地 敷设 。
第16条
闲置用地、待建用地、装饰装修场地应当设置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围挡。
第17条
路灯照明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照明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做到使用安全、整洁美观,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并 按照规定开闭路灯照明设施。路灯照明设施损坏、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外观完好、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使用景观灯光设施。
第18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不得在店外堆放、吊挂、展示、晾晒物品,不得摆放广告牌、灯箱和其他影响市容的物品。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 、 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场所经营,并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和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和公益活动的,活动设施的摆放、使用不得影响市容。举办者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
第20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停车位停放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停放线内有序停放。 收费车位由管理者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位或者设置地锁等装置。 公共租赁自行车或者共享自行车应当有序停放 , 不得妨碍市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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