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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0-20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0-20
玉林市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
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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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和保护九洲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九洲江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九洲江自源头陆川县沙坡镇文龙径,流经陆川、博白县沿线乡镇至陆川县古城镇盘龙圩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的集雨范围。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为主、统筹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指导和督促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规划实施、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及修订、入河排污口设置许可、江河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核定、河道采砂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服务、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河面清洁等工作,按照本条例授权实施相关执法工作。
第5条
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长制,设立市、县、乡镇河长,根据保护管理实际需要设立村级河长,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级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各级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在各河流、库区岸边显著位置设立河长公示牌。
第6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九洲江流域的水质保护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重要依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根据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需要适当补助经费,用于九洲江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跨县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定期开展联合应急演练,建立跨县数据共享机制,定期互通监督管理情况。
第9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实际,组织环境保护、水利、水产畜牧兽医、发展改革、工信、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监、农业、林业、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旅游、工商、供水、供电、海事等部门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污染水质的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举报投诉事项,对举报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11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质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水质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等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对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方面的舆论宣传和监督。
第12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完善公众参与的途径、程序、保障等规定,为公众参与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提供便利。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投资、捐资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制定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的重大决策,或者建设对水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并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13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九洲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水资源保护与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九洲江水质保护的实施方案。
第14条
九洲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当依法划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沿线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第15条
九洲江流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养区内不得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养区内原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关闭或者搬迁。 九洲江流域干流河岸边外侧水平外延二百米至二千米范围内为畜禽养殖限养区,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迁入养殖专业户。现有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通过标准化技术改造,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因划定禁养区、限养区范围,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九洲江流域支流的禁养区和限养区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16条
九洲江流域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对病死畜禽、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7条
禁止在九洲江流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项目: (一)涉重金属矿的选矿项目; (二)化学制浆造纸、制革、印染、电镀、冶炼项目; (三)使用、储存、生产危险化学品或者有生产废水排放的化工项目; (四)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铬、砷等水污染物的项目; (五)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第18条
九洲江流域的屠宰加工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厂、养殖粪便有机肥厂、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九洲江水质保护的要求。
第19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调整优化流域农业产业结构,鼓励、引导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循环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九洲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九洲江流域各类水体水质保护目标,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九洲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根据水质保护目标,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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