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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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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4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6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各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工作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8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9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检查。
第10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经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统计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上岗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日期由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1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和具有《统计上岗证》的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实行先补后调原则。
第12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13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14条
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县(市、区)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行政息工程建设和统计信息开发应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盘等物理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16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范围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在左上角标明被调查单位名称、单位代码和统计登记证号码; (四)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她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17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当经原制发、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18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单位负责人不进行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19条
用于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用于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教益和工作成绩的统计资料,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2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驻银单位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中涉及本市行政区域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部门统计调查的基本统计资料或者综合统计资料,应当及时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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