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6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3-28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4-16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
长春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大风、干旱、冰雹、霜冻、高温、低温、沙尘暴、寒潮、严寒、雷电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气象灾害防御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气象灾害的防御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7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灾害预防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区域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10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合监测、预报和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重点防御区域加密布设自动气象监测站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11条
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规划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依法保证其有效实施。
第12条
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区、机场、铁路、高速公路、大中型水利工程、大型市政基础工程等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号接收和播发设施纳入项目规划设计,并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确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应当报经有审批权限的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因迁移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发生的费用,由报请迁移的建设单位承担。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正常运行。
第14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1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设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气象灾害信息员。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气象灾害应急救援队伍和气象灾害信息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应急救援的能力。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特点和规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物资储备,采取综合措施,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18条
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大型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等建设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和专家评审通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范围和程序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制定。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属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委托有关机构开展防雷装置设计技术评价,并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 其他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工作,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20条
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建设项目竣工后,属于气象主管机构监管的工程或者场所的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核发《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其他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