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5-08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06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9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5-08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建设与生态文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及农村分散式供水的河流、水库、山坪塘、泉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供水,是指农村分散居民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4条
自治县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投入,强化生态保护,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产业结构; (二)全面实行河长制,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三)建立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重点加强锰、硅等行业的环境综合整治,保障梅江河、溶溪河、酉水河、清水江等跨界断面出入境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四)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信息公开、应急处置、行政执法等的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的初步意见;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指导、监督供水单位、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会同水行政、卫生等部门建立饮用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健全监测制度,统筹规划监测点建设; (五)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7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自治县饮用水水源规划并监督实施,会同自治县环境保护等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的方案,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 (二)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其工作职责,并向社会公开; (三)调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四)指导、督促供水单位加强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8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建设、交通、农业、公安、国土、规划、卫生、安全生产、林业、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居民的义务,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自治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有权向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饮用水水源地,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划定准保护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名录。
第12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确定、划分和调整,由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河流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的整个水域及同等长度的洪水期正常水位河道边缘纵深各五十米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取水口上游三千米、下游三百米水域及同等长度的河岸两侧纵深各一千米的陆域或者整个集雨区范围的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水域及河岸两侧纵深各二百米至五百米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14条
水库和山坪塘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取水口半径三百米范围内的整个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二百米、不超过集雨区范围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一级保护区边界外的整个水域,小型水库、山坪塘上游除一级保护区外的整个流域,中型水库周边山脊线以内和入库河流上溯三千米的汇水区域,除一级保护区外,为二级保护区; (三)二级保护区边界外上溯五千米的溪流,两侧纵深各二百米内的陆域,为准保护区。
第15条
地下水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标准: (一)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一百米的圆形区域,为一级保护区; (二)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一百米至一千米的环形区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16条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分标准: (一)水库和山坪塘型水源取水口半径不小于两百米范围的区域,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二)河流型水源取水口上游不小于一千米,下游不小于一百米,两岸纵深不小于五十米,但不超过集雨范围; (三)泉井及地下水源等,取水口周围不小于三十米。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视频监控设施。一级保护区必要时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等设施。
第18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水库、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舶、车辆和容器; (八)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或者从事其他非法捕捞行为; (九)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十)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19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泊船、经营性取土、采矿、采砂、采石等活动;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屠宰场; (四)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五)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和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及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20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含磷洗涤剂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品; (三)放养畜禽; (四)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开发旅游景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