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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地方法规2016-11-26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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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6
济南市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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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山东 省水土保持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及其 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水土保持 联席会议制度 , 协调解决 水土保持 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保持工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 考核奖惩 制度。
第6条
市、县(市 、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和改革 、 经济和 信息化、 财政 、 城乡 规划、国土资源、 城乡建设 、环境保护、 交通运输、 林业、农业、 市政公用、 园林绿化 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镇人民 政府 负责 组织实施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街道办事处应当 按照县(市、区)人民 政府的 安排 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水土 流失 防治工作。
村 ( 居 ) 民委员会协助 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落实 水土流失防治任务。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8条
市、县(市 、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土 保持 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9条
市、 县 (市、 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10条
市、县(市、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水资源、城乡 规划 、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利用 等方面 的规划相协调。
第11条
开办扰动 地表、损坏植被、挖填 土石方 等 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 的 生产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12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预测,确定水土保持责任主体,制定预防、控制和治理的措施。
第13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14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在施工现场进行公示,接受 社会监督。
第15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 行政主管部门 参加并签署意见, 验收资料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 档案。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 投入 使用。
第16条
在依法 划定的 地下水资源主要 补给区 及其保护 范围内 的南部山区 ,应当限制 生产 建设 活动 。 经批准的生产 建设项目, 应当 控制地上、地下建筑密度, 其不透水 面积不得 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在依法 划定 的泉水直接补给区保护范围内的重点渗漏带,禁止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
第17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 规划 、建设的 管控要求,建设 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雨水集蓄利用等设施,实现雨水集蓄、控制和利用。
第18条
在采矿区,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植被、 增加绿化 等措施 , 防止或者 减少 水土流失。
在 采矿 作业 过程 中 ,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减少或者 避免矿坑疏干排水,防止地裂、 沉陷 。
因采矿造成 地面 塌陷 、植被 损坏 的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恢复水土保持功能。
第19条
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土石方挖填的,应当减少地表扰动范围,采取覆盖 、绿化 等 措施减少 地表裸露面积、裸露 时间 ;地表土应当分层剥离、 保存和利用 ,临时堆放的地表土应当采取覆盖、隔离、 沉沙、排水 等防护措施。
第20条
市、县(市 、 区) 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 投入, 加强 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水土 流失治理重点 工程 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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