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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00-06-30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00-06-30
淄博市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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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和省《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4条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强组织领导,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的技术经济政策。对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6条
市、区(县)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7条
对浪费资源、阻挠和破坏资源综合利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8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资源,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和环境污染。
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查报告中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
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当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
第9条
企业应当回收或者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资源,并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本单位利用不了或者暂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并建立稳定的供需关系。
第10条
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排放企业应当加强对废弃资源的利用。
在距离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堆存场地二十公里内,生产砖瓦、水泥、建筑砂浆、混凝土、建筑砌块、复合墙板等建材制品及筑路、筑坝工程,凡有条件的,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施工规范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
第11条
利用未经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的,任何单位不得向利用者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利用经过加工的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加工费用。
第12条
燃煤电厂、煤矿、铝厂应当加强对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废弃资源储存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装载、运输机具,修建外运道路。
废弃资源利用和运输单位应当遵守排放单位储存场地的管理制度,加强废弃资源利用和运输的现场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粉煤灰、煤矸石、赤泥储存场地。
第13条
水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行业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
企业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废水处理回用、冷却用水循环利用等措施,提高废水(液)综合利用水平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的发展,新上高耗水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
第14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制度。对本单位不能再生利用的废旧物资,应当交售给废旧物资回收单位。
报废汽车和国家、省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及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回收、拆解,禁止转让和使用。
第15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加强对城市垃圾的再生利用。
第16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利用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培育和发展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市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科技成果的转让、推广和应用。
第三章 管理与扶持
第1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优先立项,优先安排资金。
第18条
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的,应当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申报,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认定后,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认定证书。
经省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停产、转产的,应当报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19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20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保证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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