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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3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1-20
徐州市旅游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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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3
徐州市旅游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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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业发展促进,旅游经营服务,旅游安全保障,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提升旅游品质,促进旅游与城市融合,倡导健康、文明、生态旅游方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处理以下重大事项: (一)研究、协调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整合、旅游品牌项目建设、旅游形象推广等事项; (二)组织、协调旅游联合执法; (三)组织、协调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四)统筹、协调其他促进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
第5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6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7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8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确认旅游资源点,建立旅游资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支持有关研究机构、高校、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发掘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支持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全域旅游理念,以建成区域旅游中心城市和旅游目的地城市为目标,突出楚汉文化、军事文化等历史文化特色和本地山水特色,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旅游资源,吸引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旅游品牌项目。 旅游品牌项目的服务功能应当按AAAAA级旅游景区标准建设。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和废旧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13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不得将旅游用地改作他用。
第14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15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本开办民间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旅游项目。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演艺公司开发体现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艺产品。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根据需要,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停车场、旅游厕所、自驾车营地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点或者导览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周边区域相关旅游信息;在旅游景区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地铁站和人行道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指引标识;在机场、车站和旅游景区就近设置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旅游者集中场所与主要旅游景区之间的旅游专线,完善旅游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方便旅游者出行。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咨询服务平台,及时采集和发布旅游公共信息,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平台应当含有自驾游内容。 统计、公安、城管、交通、质监、工商、食药监、民航、铁路、通信等部门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配套设施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重大旅游项目支持、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安全保障、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人才教育培训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园林、农业、水利、文化、体育、环保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旅游融合项目予以支持和引导。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宣传的指导和投入,突出文化特色和山水特色,提升宣传层次,扩展宣传广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借助各类媒体,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商业中心、旅游景区、旅游宾馆、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城市形象的公益广告。
第20条
旅游景区应当规范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 鼓励旅游景区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文化专题讲座,提升旅游景区文化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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