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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航道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31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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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四川省航道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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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四川省航道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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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及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或者指定管理的航道除外。 本条例所称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3条
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谁负责”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恢复通航。
第4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航道管理的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养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本级财政投入、上级转移支付等资金来源,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保障航道功能定位与通航能力。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一)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航道工作,组织编制全省航道布局规划和一至七级航道建设规划,指导协调全省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监督考核全省一至五级航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二)市(州)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一至五级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三)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六级及以下航道的建设、养护、保护等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承担所辖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航道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及监督工作。
第7条
省、市(州)、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等水域的航道管理、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协调解决航道管理相关问题。 第二章 航道规划与建设
第8条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水电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要水域水生生物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编制航道规划时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应当征求其他同级主管部门意见。航道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其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协调;航道涉及流域管理的,其规划应当报经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有关部门在编制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互衔接,并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9条
航道应当划分技术等级,航道技术等级按照通航标准确定为一至七级和等外级。 航道技术等级包括现状技术等级和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现状技术等级一至七级的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根据相关自然条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航运发展需求等因素评定。 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在全省航道规划中予以确定。
第10条
四川省航道规划包括全省航道布局规划和航道建设规划。 全省航道布局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负责发展改革、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工作的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航道建设规划是对某一条江河航道或者某一个特定区域航道建设进行的规划,是对全省航道布局规划在具体航道项目或者特定区域的细化。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为一至七级的航道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负责发展改革、水行政等工作的部门编制,征求航道沿线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按照国家的规定批准公布。 经批准的航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1条
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通航条件而进行的航道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负责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能源、水行政等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航电枢纽工程建设过程的交通、水电、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12条
航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依法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第13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统筹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14条
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水电、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道。
第15条
进行航道工程建设应当维护河势稳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设损坏依法建设的其他工程或者设施的,航道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16条
航道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航道养护与保护
第17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的地位、作用和发展需要,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制定辖区内航道的养护类别、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证航道处于良好的通航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航道维护尺度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确定并公布。现状技术等级为一至四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省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并公布;其他等级航道的内河航道图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并公布。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确定航道养护单位或者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等方式保障航道养护工作。
第18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类别、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制定航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航道巡查、航道信息公布等制度并组织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巡查过程中发现航道状况发生改变、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航标发生异动等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第19条
负责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行政、国土资源、气象、应急、公安等工作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和预警联动,提高各种险情灾害情况下航道损害的预警、应急处置能力。
第20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 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的航道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涉及相关部门管理事项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影响通航或者确需限制通航的养护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作业标志及其他残留物,恢复正常通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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