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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立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6-11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11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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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改、废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以及在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法律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不得与其制定的原则相抵触。
第6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7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编制立法规划、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分年度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第9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并且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选题和立法建议,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实效性。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建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论证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邀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第10条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且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按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12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每年年底前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以书面形式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章 法规草案起草
第13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协调,按其性质、内容和职责范围,分别由下列单位负责起草: (一)自治条例的制定、修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起草; (二)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方面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三)社会团体工作方面的,由有关的社会团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四)其他工作方面的,由相关机构成立起草小组负责起草。 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牵头起草法规草案的,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参与配合。
第14条
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综合性的、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单行条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委托机构负责委托起草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评估。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加强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联系沟通,共同开展相关方面的法规调研、座谈等工作。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建议。
第17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且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地方性法规相衔接,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行政管理部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等方面的问题,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18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且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提出的法规案与自治州其他法规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自治州相关法规的建议。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或者补充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或者补充的情况。 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四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9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第20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可以先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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