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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18-05-3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传承 发展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加 强对 地方志工作的组织、管理,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广东 省 行政区域内 志书、年鉴 及 地方史 的 组织 编纂、管理与开发利用工作 ,适用本 条例 。 本条例所称志书 包括地方志书、部门志、 行业志、 专题志等。 本条例所称年鉴 包括 地方综合年鉴 、 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第3条
编纂 地方志 应当加强调查研究, 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做到观点正确、资料可靠、体例严谨。
第4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 恪尽 职守, 忠于 史实 , 保守秘密, 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 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根据需要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吸收该少数民族人员或者从事该少数民族工作的人员参加。
第5条
以乡镇、街道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 地方 志书、 地方综合 年鉴,以及 列 入地方志工作规划的志书、年鉴、地方史,应当在出版后 三 个月内,由组织编纂单位将公开出版物和电子文本 分别 报送同级 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公开出版的志书、地方史、年鉴, 对于 在其 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文稿, 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 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 不得损毁, 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 志书、年鉴、地方史 文稿交付出版,或者 志书、年鉴、地方史 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7条
地方志工作 应当 坚持依法治志、存真求实、 确保质量 的 原则 。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 本级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 地方志 工作规划 和 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志书、年鉴、地方史 和 其他相关 地方志文献 ; (四)征集、整理、保存志书、年鉴、地方史及 其他 相关 地方志 文 献 和 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年报工作,组织 整理 旧志; (五)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 地方志 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六)组织开展 地方志 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 (七)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 由专人负责地方志工作,有条件的可 以 指定机构负责地方志工作。
第10条
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规划开展地方志工作,确定机构和人员,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对其管理单位的地方志工作进行组织协调与督促检查。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宣传教育,增强 全社会读志用志 意识 。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地方志文化活动。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专家学者和熟悉地情的 社会公众 参与地方志工作 。 鼓励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志工作,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第13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 综合 年鉴 , 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以乡镇 、 街道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 、地方综合年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 其他组织和个人 不得自行编纂。 从事村志、部门志、行业志、专题志等志书,以及 部门年鉴、行业年鉴等 年鉴和地方史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
第14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 二十 年左右编修一次,公开出版。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 综合 年鉴 实行 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15条
由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乡镇 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 组织编纂的 志书、年鉴、地方史 ,其 内容和编纂过程应当公开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 并及时反馈采纳情况 。
第16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志书、年鉴、地方史编纂评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专家 、 学者参 与 评议。
第17条
以 县级 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 列入规划 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 以 公开出版。 以乡镇 、 街道名称冠名的 地方 志书, 以及列 入地方志工作规划 的其他 志书 和 地方史 的审查验收 , 参照前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志书、地方史审查验收机构应当对 志书 、地方史 的内容 进行审查。编纂单位应当 按照 审查验收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地方史重大质量问题的意见组织修改。 审查验收的 主体、程序等 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8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 地方 综合 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 地方志工作机构 批准 , 方 可 以 公开出版。 以乡镇 、 街道名称冠名的 地方综合年鉴的 出版, 参照前款执行。
第19条
志书、地方史 、 年鉴通过审查验收或者经过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有差错需要修改的, 应 当 向 编纂单位提出, 经 审查验收 机构 或者 批准单位批准后方可实行,修改内容应 当 经审查验收 机构 或者 批准单位审定。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 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 事业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 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企 业 事业 组织应当 按照 资料年报制度报送资料 ,不得无故拖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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