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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31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村集体资产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村集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为基础建立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3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4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对依法属于本集体所有的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发展集体经济,服务集体成员。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村民委员会代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应当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情况,尊重和体现集体成员意愿,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参与农村社区建设,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和经费支持。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指导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明确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辖有村、涉农社区的街道办事处,行使前款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能。
第6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经营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并依法开展监管。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
第7条
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立工作组,制定设立方案,拟订章程草案,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大会应当通过章程,并根据章程选举产生其组织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可以为村(社区)经济合作社或者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8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有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制定以及修改通过的章程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职责范围; (三)资产情况; (四)成员身份取得、保留、丧失的条件和程序; (五)成员权利与义务; (六)组织机构及其议事规则; (七)成员大会的组成以及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更换的方式; (八)财务管理制度; (九)收益分配制度; (十)合并、分立、解散事宜;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公开制度; (十三)其他有关事项。
第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获取组织登记证书,并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1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机构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理事会成员与监事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财务人员及其近亲属、理事会成员近亲属不得担任监事会成员。
第11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一)修改章程;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解散;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方案、土地承包方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方案; (四)集体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等资金的分配方案、留用地使用方案; (五)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方案; (六)较大数额的资金使用、出借、举债或者担保; (七)较大数额的债权债务核销; (八)重大的集体资产产权变更;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理事会召集,理事长主持。经十分之一以上的成员(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成员(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成员大会会议有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参加方可举行,成员代表大会会议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可举行。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修改章程、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表决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由参加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表决其他事项,应当由参加人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13条
成员(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事项可以采用纸质或者手机信息、电子邮件等方式实名投票,表决结果应当向全体成员公布。 成员代表不得委托他人参加成员代表大会会议。
第14条
理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负责召集成员(代表)大会,拟订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方案,执行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制定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管理日常事务等工作。 理事会成员一般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15条
监事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章程执行、成员(代表)大会决议执行、理事会的职责履行等,并组织开展民主理财,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活动进行监督审查。 监事会成员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选举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务、管理知识的人员。
第16条
已撤村建居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表决解散事宜: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 (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 (三)农村社区全部划入城镇建成区,基本公共服务实现城乡一体化和均等化; (四)不能继续按照合作机制或者股份合作机制运行; (五)债权债务清理完毕; (六)有经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17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资格唯一、群众认可、公开透明的原则,根据章程规定,统筹考虑户籍、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集体积累的贡献、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讨论决定。 成员身份确认应当平等保护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下列农村居民,一般应当确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户口一直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三)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四)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社区)的服刑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应当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他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可以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县域范围内成员身份确认的指导性意见,明确成员身份确认的必要程序和标准。
第19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以农户家庭为单位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集体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户家庭以及成员变动情况,定期对成员名册进行变更并上报备案。
第20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及其经营管理依法享有知情权、表决权、收益权、监督权等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决议,不得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的合法权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运用信息化等多种手段,方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三章 资产权属与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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