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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2-01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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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01
辽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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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建成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规划、环保、交通、水务、卫生、工商、审批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系统,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技术、资金支持,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宜居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检查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查处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查处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行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查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10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弃管的,由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太子河、护城河等城市水域以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店、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公路、铁路、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交车始末站、地下人行通道、停车场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园、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及分担区域,由该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在建工地或者拆除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产权单位负责;拆迁工地由征收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
(九)报刊亭、候车亭、阅报栏、公共厕所、邮政信箱、户外广告设施等城市家具,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空中架设的管、杆、线等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划分和确定的责任区书面告知责任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任人不履行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保洁责任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1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乱搭建、乱堆放、乱停放、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开挖、乱吊挂、乱发广告、违规架设管线、违法设置广告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四)及时完成除雪任务,并保持环境整洁;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责任。
城市市容管理
第12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外观,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外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在护栏、护墙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护栏、护墙的高度。不得在屋顶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屋顶放置杂物;
(四)建筑物临街面或者道路上不得安装外置式烟道;
(五)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空调设备托架,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对非经营性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13条
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应当保持平坦、完好、畅通,出现坑槽、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陷等情形,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二)道路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平整现场、恢复路面、拆除防护设施;
(三)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隔离栏、防护墙、隔音板和照明、排水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破损、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设施进行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保持各类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外形、色彩与周边环境协调。
在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雨箅,出现移位、下沉、损坏、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护、更换。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建筑红线以外与城市道路人行道连接并且供人通行的路面)、广场、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生产、堆放、摆摊、搭建等活动。
临街的商业、饮食业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场地界线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举办公益、商业等活动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时间和范围从事相关活动;活动结束或者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临时摊点、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并保持经营场地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等悬挂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18条
建设工程应当文明施工,设置围挡、警示标志和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建筑、拆迁施工现场的出入口路面应当作必要的覆盖,设置冲洗设备,对进出的车辆进行清洗,不得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19条
太子河、护城河等城市水域以及沿岸应当保持整洁,岸坡完好,无破损,及时清除水面垃圾、漂浮物。禁止滥倒或者堆放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
太子河、护城河等城市水域沿岸和护堤地、景区,在其管理范围和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规划建设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符合管理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公共绿地(带)、行道树及其设施等,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绿地(带)损坏、行道树缺株、枯死的,应当及时补植、更换。植树、整枝或者修剪绿地(带)等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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