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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06-09-15 · 共 6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3-30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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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9-15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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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3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发展规划,扶持种子生产基地和种子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促进种子产业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作物、林木新品种的培育、开发和良种推广,保护植物新品种权,鼓励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种子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种子技术研究与应用、种子基地建设、品种试验及良种选育、示范和推广。
第5条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市和区、县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种子管理机构对区、县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6条
本市建立种子贮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保障农业、林业安全。
第7条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检查。
第8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和种子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9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定并公布本市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目录。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调查本市种质资源情况,并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第10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保护、交流与利用种质资源。 市和区、县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市种质资源保护需求,承担种质资源保护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当的扶持和补偿。
第11条
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种质资源的实际情况,对下列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农作物、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和濒危稀有的繁殖材料; (二)人工培育的遗传材料;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
第12条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特殊情况需要,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的除外。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13条
本市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得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
第14条
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育种材料、育种技术,他人不得侵占,未经该单位或者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转让、赠予、披露。
第15条
鼓励种子企业独立育种或者与科研单位、学校合作育种,或者委托科研单位、学校育种。合作育种或者委托育种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育种目标、完成期限、投资、新品种权益、违约责任等。
第16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经国家或者本市审定通过并公告后,可以在本市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从相邻省市且与本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区引种属于本市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该地区省级审定通过,并报经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本市推广。
第17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也不得以试验、示范等方式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和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18条
在本市推广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应当经过试验、示范,并控制在适宜区域内。
第19条
经营、推广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同一个品种应当使用同一个名称。 经营、推广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应当使用审定公告确定的品种名称。
第20条
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点的,经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后,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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