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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28 · 共 6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8
鹤岗市城乡规划条例
鹤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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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3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4条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地方林场、地方农场、工矿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5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突出山、水、林、田、湖、草,城乡交融一体的城市风貌特色,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6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8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工作的公众参与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10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11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隶属于县的,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2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13条
独立工矿区规划,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所在地市、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分别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14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15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沉陷区综合治理、城市交通、绿地系统、旅游、河湖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商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6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
第17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镇的发展需要,有计划、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备案: (一)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并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目。
第18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对重要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等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详细规划层次的城市设计。
第19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20条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商业设施等具有室外公共空间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景观规划设计,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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