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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20 · 共 2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0
白银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白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林地、草原、湿地、水源地等生态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封山禁牧活动,适用本办法。 封山禁牧是指对确定的禁牧区域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放牧、破坏生态资源等活动的管护措施。
第3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封育结合、教育引导和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封山禁牧的范围: (一)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 (二)重要水源涵养区和饮水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三)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 (四)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其他区域。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6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划定的封山禁牧区域,发布明确四至界限、面积、期限和禁牧要求的封山禁牧令;制定和完善相关封禁管护制度和措施,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出入口、人畜活动频繁区域等地设立警示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其他部门不得另行设立界标。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整合涉农项目,安排财政资金,鼓励和扶持封山禁牧区内农户转变养殖方式,发展舍饲养殖,确保被禁牧的农户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奖励机制,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9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封山禁牧考核问责机制,制定目标管理考核问责办法。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严格落实封山禁牧的责任和义务。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等机构在各自法定职责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工作,并依法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相关工作。
第11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区域内封山禁牧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制定封山禁牧公约,做好封山禁牧的宣传、教育、鼓励、引导工作;对发生在本区域内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相关情况十个工作日内报职能部门备案。
第12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承担封育管护责任。
第13条
县(区)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聘用封山禁牧管护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经费由县(区)列入财政预算。
第14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15条
在封山禁牧日常监督管理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一)自觉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禁止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封山禁牧工作,成绩突出的舍饲养殖户; (三)封山禁牧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 (四)其他应当奖励的情形。
第16条
封山禁牧管护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封山禁牧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开展巡逻管护,及时发现破坏封山禁牧的行为; (三)报告、制止封山禁牧的违法行为; (四)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管护职责。
第17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牛、骡、马、驴等草食动物; (二)移动或者毁坏标志牌、界桩、水利设施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由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决定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按每只羊三十元,每头(匹)牛、骡、马、驴等牲畜一百元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草原禁牧区放牧的,由草原监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19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由林业、农牧、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及所属森林公安、草原监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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