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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6-26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26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10-08-30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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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户籍在自治县和户籍不在自治县而在自治县居住的公民,以及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5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方人口发展状况,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完成责任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并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8条
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
第10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
第11条
自治县公安、民政、房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12条
自治县卫生计生、宣传、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组织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性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13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真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或者相关统计资料。
第14条
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自治县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经费,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15条
自治县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禁止违法生育。
第16条
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第17条
户籍均在自治县的夫妻,或者自治县公民与外地公民结婚后另一方户籍未迁入自治县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批准,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双方婚前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
第18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并免费办理、发放。 夫妻双方均非自治县户籍,现居住地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办理。
第20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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