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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29 · 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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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29
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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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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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敬亭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敬亭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风景区、风景协调区的范围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敬亭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第4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区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6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和文化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风景区的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负责风景区市容、环境卫生、旅游安全管理等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风景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区的派出机构,实行主管部门和风景区管理机构双重管理。
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经依法批准,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7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众自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自然文化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8条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编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批准后的风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9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管理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10条
编制涉及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的城乡规划和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11条
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筑物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12条
在风景区和风景协调区内,不得建设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风景区内已经建成的违反风景区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风景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3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14条
风景区内的山体、岩石、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物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石雕石刻、寺庙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15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合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16条
风景区内绿化造林和林相改造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与改善观赏环境相结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采伐林木、采挖苗木及药材。
第17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保护林草植被和野生动物的生长栖息环境。
第18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
风景区内的经营单位应当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19条
风景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风景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林业主管部门、风景区管理机构建立联防制度,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宣传,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
风景区内林木权属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防火安全责任,配备专(兼)职护林员,责任到人,做好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20条
依法保护风景区内的文物。
风景区内未列入文物保护单位而又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文物部门公示名录,予以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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