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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7-10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10
安庆市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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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天柱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天柱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天柱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风景名胜区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设立标界。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包括:天柱峰主峰景区、三祖寺景区文物古迹寺院区、九井河景区九井河河谷等。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名胜区外围确定外围保护地带,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
第4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5条
安庆市人民政府、潜山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分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6条
依法设立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事业发展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市场安全等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六)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安庆市人民政府、潜山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7条
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8条
经依法批准,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除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9条
设立天柱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资金。保护资金可以通过财政、社会资助、门票收入中的资源保护费、资源有偿使用费等渠道筹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设立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 划
第11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12条
经批准的天柱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风景名胜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第13条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按照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14条
编制城乡规划以及有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和外围保护地带的,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保 护
第15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以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16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奇峰、异石、古树、名木、溪流、泉水、深潭、瀑布和寺庙、摩崖石刻、古建筑、古遗址等,建立档案,设置标牌,严格保护。
风景名胜区内尚未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是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构)筑物、遗迹(址)等,由管理机构公示名录,建立档案,予以挂牌保护,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17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床、溪流、泉水、瀑布、深潭水流、水源等,除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擅自截流、改向或者进行其他人为改变。
第18条
建立风景名胜区森林资源分级保护机制,科学保护和利用森林资源。
第19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等危害林木资源病虫害的防治,禁止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风景名胜区。
未经依法检验检疫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20条
风景名胜区的森林防火工作由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国有林场承担经营范围内的防火职责。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健全防火组织,建立联防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完善防火设施,制定应急预案,实行信息共享并加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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