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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30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30
安徽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安全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村道的安全保护活动,适用《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和本条例的有关专门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安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用公路的公路安全保护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行政执法工作,公路公益服务机构具体负责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公路养护和通行保障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与公路安全保护相关的治安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路安全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公路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大公益宣传力度,发挥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学校等宣传作用,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路线路保护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路规划的规定,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依法进行规划控制。
第8条
公路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应当将公路初步设计文件等资料,及时抄送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管理部门。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确需穿越集镇、村庄的,应当同步建设排水设施,防止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的,应当确定自路缘石或者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节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新建、改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划定并公告;已经建成但尚未划定建筑控制区的公路,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划定。 公路建筑控制区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航道保护范围、河道管理范围或者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重叠的,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协商划定。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外缘设置标桩、界桩。
第13条
临近公路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以及农贸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在公路一侧与公路垂直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建设。
第14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临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明确建筑物与公路的控制距离。
第15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的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以及在公路和公路两侧种植的绿化物,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前款规定的设施和绿化物,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影响公路通行的,应当及时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16条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申请书、设计图纸和施工方案。申请书的内容包括设置理由,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和结构,设置地点,设置时间以及保持期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在城市规划区公路用地范围内批准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7条
非公路标志设置人应当加强非公路标志的管理,对破损、污浊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及时修复、清洗或者更换;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非公路标志,应当及时修缮加固或者拆除。 经批准设立的立柱式非公路标志,其设置人应当定期对结构物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18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广告标牌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划。
第19条
公路两侧边沟应当保持畅通。确需占用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重建排水设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砍伐护路林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书面说明砍伐理由、砍伐树木的位置、种类和蓄积量; (二)补种方案符合公路绿化工程技术标准; (三)作业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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