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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8-10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10
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保护条例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福州市海上丝绸之路史迹(以下简称“海丝史迹”)的保护,促进海丝史迹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所称的海丝史迹是指历史上福州与海外通商贸易、文化交流等相关活动留存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址、遗迹等。
第3条
海丝史迹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海丝史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保护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海丝史迹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海丝史迹的保护、监督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丝史迹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海丝史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日常安全检查、现场保护等海丝史迹保护工作。 鼓励、引导海丝史迹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参与保护海丝史迹。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海丝史迹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设置标志说明、保护设施; (二)负责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向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 (三)负责国有的海丝史迹的修缮、保养和管理工作; (四)建立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及保护记录档案,并将保护记录档案定期报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非国有海丝史迹的日常保养、修缮和安全防范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职责。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海丝史迹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日常监督管理、维护修缮、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海丝史迹保护社会基金。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丝史迹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举报破坏海丝史迹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服务、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海丝史迹的研究、宣传、保护、利用等工作。
第11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包括: (一)圣寿宝塔、迥龙桥及邢港码头、怀安接官道码头、潭头登文道码头等海(河)港设施; (二)怀安窑址、闽清义窑等对外贸易商品生产基地; (三)恩赐琅琊郡王德政碑(闽王祠)、天妃灵应之记碑等文化交流产物; (四)其他有关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
第12条
本市的海丝史迹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海丝史迹普查和申报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海丝史迹保护名录。对拟列入的保护项目,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档案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完善。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海丝史迹保护规划,依法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海丝史迹保护区域的,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经依法批准的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
第15条
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应当分类划定海丝史迹的保护区域: (一)对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和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的,应当划定遗产区和缓冲区,并设立界碑(桩); (二)对未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或者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对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但列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和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划定保护范围。
第16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测巡查、重大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安全保护、应急响应、年度通报等制度,并定期检查评估海丝史迹保护情况。
第17条
海丝史迹保护区域内禁止进行任何破坏史迹的建设活动。 确因保护需要在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采用对海丝史迹影响最小的建设方案和施工工艺,并依法报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登记点、传统风貌建筑的,应当报请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在缓冲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法报批。建筑物、构筑物的风格、色调、体量和高度,应当与海丝史迹的历史风貌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海丝史迹保护规划实施前经批准已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现有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或者拆迁,并依法给予补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第19条
在海丝史迹遗产区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海丝史迹保护设施、保护标志上张贴、涂污、刻划; (二)擅自移动保护设施和标志说明; (三)采石、采砂、采矿、造坟、毁林、排污、倾倒垃圾; (四)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海丝史迹及其历史风貌和环境的行为。
第20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勘查、划定海丝史迹的地下、水下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在地下、水下埋藏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依法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 在地下、水下埋藏区外工程建设中发现海丝史迹的,建设单位应当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置,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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