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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6-15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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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5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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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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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古宜镇。
第3条
自治县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把自治县建设成团结、繁荣、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4条
自治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以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等形式,促进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5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6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7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8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9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当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妇女也应当占一定比例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侗族公民。
第11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监察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监察委员会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配备一定比例的侗族公民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以及女性公民。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条例、自治县单行条例等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时,可以使用本地通用的语言,法律文书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对不通晓使用汉语、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15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依法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6条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促进自治县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本县招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按照有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划出一定比例的名额定向招录本县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县少数民族报考人员。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本县少数民族人员。
第18条
自治县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女干部。在选拔、配备科级干部时,划出相应名额,选拔、配备少数民族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特别是侗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采取多种有效措施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并注重培养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有目的、有重点地选送优秀人才到大中专院校、各级党校进行学历教育培训、政治理论培训和岗位培训。选派优秀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经济发达地区、区直、市直单位和县内乡镇、村委挂职锻炼,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员的综合素质。
第19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可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治县享受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和其他补贴,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和工作部署,逐步提高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20条
自治县加大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因地制宜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特色农业产业,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鼓励农村合作经济和农村电商发展,扶持发展规模化、专业化、现代化经营,调动涉农部门和科学技术教育科研机构、社会力量等积极参与多元化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推进现代特色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现代特色农业产业品种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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