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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6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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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6
四川省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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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立德树人,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职责实施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实施督导;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实施评估监测。
第4条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有利于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实施教育督导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坚持对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与对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明确教育督导机构,合理配置督导人员,将教育督导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育督导工作独立有效开展。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实施教育督导。
第7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结合上一年度的督导结果和整改情况,制定年度督导计划,并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教育发展的难点问题、经常性督导中发现的普遍问题、评估监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社会普遍反映的热点问题等应当纳入年度督导计划。
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统筹安排督导事项。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学生、家长、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依法有序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二章 督学的管理
第9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为教育督导机构合理配备专职督学。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公开聘任,聘任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督学的任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理论素养和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热爱教育督导工作,熟悉教育督导业务;
(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十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六)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综合分析能力和沟通表达能力;
(七)身体健康,能胜任教育督导工作。
第12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评估监测,完成教育督导机构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13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14条
教育督导机构制定督学管理办法,对任命或者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调整机制。
第15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晋升职级、表彰奖励的依据;考核优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第16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学习、培训制度,采取多种形式定期对督学进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教育教学管理、督导实务等方面的培训。
督学应当积极参加学习、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提高专业素养。
第17条
实施督导的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被督导单位主要负责人近亲属的;
(二)是被督导单位工作人员的;
(三)从被督导单位离职不满三年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情形的。
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或者被督导单位发现督学存在前款回避情形的,督学或者被督导单位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回避申请,并由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决定。
教育督导机构发现实施督导的督学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决定督学的回避,并决定是否重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三章 督导的实施
第18条
实施教育督导可以采取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等方式。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高等教育等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实施教育督导。
第19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改革发展,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等情况;
(二)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情况;
(四)招生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五)校长、教师队伍建设及教职工的权益保障情况;
(六)校舍的安全、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等教育条件的保障、维护情况;
(七)学校周边环境治理情况;
(八)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
(九)创新创造和创新人才培育等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特殊教育发展情况;
(十一)教育培训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情况;
(十二)社会普遍关注的教育问题解决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养法治意识,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
(二)依法规范办学的情况;
(三)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科技创新、教育教学改革的成果运用等情况;
(四)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情况;
(五)招生政策落实情况;
(六)学校的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七)办学经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学校德育工作和师德师风、校风学风建设情况;
(九)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
(十)保障学生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等情况;
(十一)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的执行情况;
(十二)教师履职尽责情况;
(十三)教育突发事件预防及应对处理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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