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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8-0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06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藏语言文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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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和促进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管理、研究、发展,推动藏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发挥藏语言文字在各项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辖区内除茂县和民族乡外藏语言文字的使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使用和发展藏语言文字是自治州的一项重要自治权。自治州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进步、共同繁荣发展。
第4条
自治州坚持保护与传承、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的原则,促进藏语言文字繁荣发展,发挥藏语言文字在自治州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5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或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资金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二章 学习和教育
第7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藏族公民学习藏语言文字,提倡其他民族公民学习使用藏语言文字。
第8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藏语言文字教学。学前教育可以使用国家通用语言和藏语言进行语言、艺术、健康、社会、科学的双语教育。藏族聚居区的中小学校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和藏语为基本教学用语,其他中小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藏语言文字课程。
第9条
自治州应当加强中小学校藏语言文字教育教材及其辅助资料、扫盲教材、乡土文化教材、职业技术教材、幼儿读物、课外读物、科普类读物等的编译、出版和发行工作。
第10条
自治州行政管理学校(院)、职业技术学校、各级文化技能培训中心可以开设藏语言文字课程。具备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可以开设藏语言文字专业以及用藏语言文字授课的相关专业学科。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11条
自治州应当推广普及和规范使用藏语言文字。州、县(市)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藏语言文字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一)重要文件、报告的翻译,藏语言文字的新词术语和社会用字的规范、翻译、审核,由藏语言文字编译部门负责;
(二)报纸、刊物、图书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影视、网络、娱乐场所等的用语用字,由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三)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用字,由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四)企业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广告、商标、包装、说明、证照等用字,由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五)地名标志、行政区划界桩、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用字,由民政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六)交通标识、大中型车辆、出租车门徽的用字,由公安、交通运输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七)旅行社、宾馆、民居接待、农(牧)家乐、旅游景区景点以及公路旅游标识标牌、宣传广告用字,由旅游、交通运输、工商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八)安全生产警示、标识标牌、指南等的用字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九)藏语言文字以及双语教学的规划与发展,双语师资的培养培训,由教育和民族宗教部门负责。
第12条
自治州应当规范藏文社会用字。
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互译应当准确、通达、雅致。人名、地名等专用名称以音译为主,尊重约定俗成的习惯翻译的人名、地名,不使用有歧义的汉字翻译人名、地名。汉译用字与藏语名称相对应,名称用字应当固定。
第13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重要文告、决议、决定、命令等的发布,应当同时规范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14条
自治州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第15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要会议报告、决议、决定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会议期间视不同地区和对象,使用藏语或者国家通用语言作报告、提供翻译;藏族代表的议案、意见建议,可以用藏文提出,承办单位用藏文答复。
其他会议、集会和各种大型活动,应当根据需要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或者提供藏语和国家通用语言互译。
第16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机关发布的布告、通告、公告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判决书、起诉书等各类法律文书,视当事人情况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文、国家通用文字。对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公民进行调查、审讯、检察、检查等司法、执法活动,应当提供翻译。
第17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诉讼活动中,视当事人情况应当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当事人可以使用藏语言文字提起诉讼、上诉或者申诉。
第18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受理使用藏语言文字的公民来信来访、投诉建议、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使用藏语言文字进行答复。
第19条
自治州公民可以使用藏文书写申请书、志愿书,填写各种登记表。
自治州辖区内的邮政、通信、金融、交通、税务、保险、消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机构以及客运车站、飞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提示、警示、告示、指南、导向、服务牌等可以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客户服务提示提供藏语言和国家通用语言语音服务。
第20条
自治州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驻州的中央或者省直属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文件文头、公章、证件、牌匾、会标、标语、网站、横幅、印有单位名称的信封、信笺、发票、收据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告、广告、商标、牌证、安全警示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文字。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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