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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3-29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3-29
沧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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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县级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城市绿化实行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组织、全民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上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发展本土适生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园林城市建设,巩固园林城市建设成果,开展生态园林城市(县城)创建活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鼓励采用适当方式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提高城市绿化建设质量。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绿化知识,传播绿化文化,提高全社会绿化意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城市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和群众性绿化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协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9条
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示,严禁侵占。
城市绿地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中心城区绿线范围内已建成的绿地确认为永久性绿地,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新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三)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六)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历史文化遗产、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露天停车场应当建设或者改造为林荫停车场;确需且适宜设置林荫停车场或者泊车位的绿化项目,应当设计适合车辆停泊的绿化方案,实施建设或者改造。
第12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13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防灾避险功能。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增强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
城市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17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
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责任,限期绿化。
第18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临时绿化。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19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貌。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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