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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村庄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3-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3-29
邯郸市村庄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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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村庄建设行为,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村庄为单位的规划与建设行为。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居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点,包括行政村和自然村。
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村庄的规划与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村庄建设应当按照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总要求,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县域统筹、生态优先的原则,实现村庄建设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建设的政策、规划、计划制定和统筹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确定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规划,具体指导村庄建设。
村民委员会负责按照村庄规划实施本村庄的建设。
城乡规划、财政、农牧、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机关等行政部门和邮政、电力、燃气、热力、通讯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村庄建设的财政投入,将村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以及运行维护补助经费、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培训经费等村庄建设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村庄项目建设或者服务。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村庄建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建设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具有地方特色的县域镇村体系规划和县域乡村建设规划,促进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确定中心村、撤并村和保留村。中心村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统一编制村庄规划。计划五年内撤并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纳入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结合新型城镇化分别改建为城市社区或者城市中的美丽乡村。
集中居住的相邻村庄,可以编制连片村庄规划。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庄规划委员会,组织群众参与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审定,并且监督执行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村体系规划、县域乡村建设规划和乡(镇)域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和原始性。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深入农户实地调查,尊重村民意愿,并且在村庄显著位置公示规划总平面图和相关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充分征求村民意见。
村庄规划应当在公示结束后,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审批。
村庄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村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批并且公布。
第10条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明确村庄分类,体现城市郊区、县城周边地区、平原地区、山区等不同地域特色。
村庄规划编制应当从村庄实际出发,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科学、合理、统筹配置土地,依法使用土地。
第11条
评定为历史文化名村和传统村落的村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和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制定村庄基础设施建设年度计划。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用于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村庄建设的专用资金。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
第13条
村庄建设应当按照村庄规划执行。
村庄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鼓励和推广适用于村庄建设的新型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标准化、产业化生产,鼓励和推广农村低层装配式住宅,提高建筑质量和抗震减灾能力,降低建筑成本。
鼓励村庄建设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材料、设备和技术。
第14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村庄建设质量安全流动抽查与定点督查制度,加强对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15条
村庄规划区内,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设计施工。
建筑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且使用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16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优先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充分利用荒地和坡地。
尚未编制村庄规划的村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和村民住宅技术规范,对村民住宅的建筑总面积、层数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居应当符合村庄风貌和建筑卫生、安全要求。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推荐具有乡村特色和地域风格,以及不同造价标准的建筑图样,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防震抗震知识宣传和技术指导。
村民有权自主设计或者选择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和住宅技术规范的民居建设图样。
符合新建和改造住房示范、移民搬迁等政策要求的,在验收合格后,按照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经营者以村民住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符合所从事行业对房屋的条件要求。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巡查报告制度,定期巡查村庄建设情况,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19条
村庄应当集中建设具有办公议事、村务公开、邮政服务、事务代办、医疗卫生、治安治理、文化娱乐等服务功能的村民中心和村庄综合文化服务中心。有条件的村庄,可以建设文化广场、体育健身设施、农村骨灰堂或者公益性公墓等公益设施。
村庄应当建设建筑面积不低于六十平方米的卫生室,并且配备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医疗设备设施。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村庄可以不再设置卫生室。人口较少或者面积较小的村庄,可以与相邻村庄合并建设。
鼓励村民集资和社会资金投资建设村庄排水、环境卫生等基础设施或者农村养老机构、老人日托中心、居家养老照料中心,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20条
村庄村口处应当设立体现村庄自然风貌和特色的村名标识。在主街道应当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村内应当设置统一规范的街巷路牌、胡同牌和门牌。
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特色景观旅游景点应当在临近公路和村内显著位置设置指示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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