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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8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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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28
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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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木种苗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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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维护林木种苗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林木良种化、标准化、产业化进程,支持种业科技创新,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以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苗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林木种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林木种苗的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负责林木引种以及种质资源和新品种保护管理;
(五)组织林木良种的选育、审定和推广;
(六)培训林木种苗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者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有关林木种苗的行政案件。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苗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林木良种的选育,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林木良种。
第6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设立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林木良种的审(认)定。县级以上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林木良种的初审和推荐。
第7条
经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证书,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和销售。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本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在推广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况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9条
选育、生产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符合政策规定的,纳入国家林木良种培育补助范围。
加大对林木良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等种苗基础性、公益性工作以及种业创新的资金扶持和投入。
第10条
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重点开展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构建技术研发平台,建立以市场为导向、资本为纽带、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种业技术创新体系;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维护种业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11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12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13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造林绿化规划,按照立足本地、适地适树、超前准备、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林木种苗生产基地。
第14条
国有苗圃和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要发挥科技示范、辐射带动作用,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生产活动,保质保量完成育苗生产任务。
第15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自采、自育、自用林木种苗。各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技术指导,提供技术服务。
第16条
林木种子的采收期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公布。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17条
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关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取得和使用等,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林木种苗有剩余的,可以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18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19条
建立由省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的良种生产供应机制,加强林木良种采收、加工、检验、贮藏等全过程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建立的林木种苗生产基地生产的良种,由同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保障性苗圃,满足重点工程和造林需要。
第20条
工程造林所需林木种苗,实行合同管理。工程造林组织者或者实施主体应当与林木种苗生产者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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