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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8-01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01
西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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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自治区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鉴定业务,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鉴定援助、司法鉴定行业重大专项经费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司法鉴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司法鉴定行业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司法鉴定公益性活动,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依法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对其执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8条
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依法组建司法鉴定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协助解决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适用等方面的纠纷,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9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第10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11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告;不符合条件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2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书面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公告。
第13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审核办理。 《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14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司法鉴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信息。
第15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二)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三)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物质保障; (五)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七)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第17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和补充司法鉴定所需的鉴定材料; (三)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参与委托人依法组织的勘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8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时完成司法鉴定事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签名并盖章; (二)依法回避;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参加鉴定听证、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停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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