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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8-2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24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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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是指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审议通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中国南方喀斯特系列遗产之一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称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范围,是指位于施秉县境内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划定的范围,具体包括云台山、黑冲、杉木河等区域,总面积282.95平方公里。 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以下简称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划为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和缓冲区。严格保护区位于遗产地中部、北部区域,遗产展示区位于遗产地南部,缓冲区是围绕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四周划定的特定区域。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缓冲区的具体范围由施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按《中国南方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地保护管理规划》划定范围公布。
第3条
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协调监督机制,协调解决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利用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检查自然遗产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自然遗产保护经费。
第6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主管部门负责自然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治州、县风景名胜区、文物、地质公园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7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实施遗产保护管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自然遗产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组织自然遗产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开展自然遗产监测并定期报送监测报告; (五)协调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单位、居民涉及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六)负责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依据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审核管理特许经营项目; (八)组织和协助开展自然遗产保护、管理、利用的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展示自然遗产的突出价值; (九)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行政处罚权; (十)建立自然遗产保护管理与利用档案; (十一)负责自然遗产保护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8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自然遗产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自然遗产的行为。
第9条
每年6月23日定为施秉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遗产的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建立健全自然遗产保护生态补偿机制,给予相应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11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
第12条
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并与保护范围内已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等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的要求,并征求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意见,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14条
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内不得开展与保护遗产无关的建设活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缮的,应当保持原有建筑风格和建筑体量。 缓冲区内修建栈道、公路、缆车、索道、水库等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开设新的旅游项目,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订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的地形地貌和环境,并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第15条
缓冲区内的卫生设施、临时服务网点和客运交通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根据相关规划和实际需要统筹安排,严格控制。具体方案由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保护管理与利用
第16条
自然遗产实行分类保护管理,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缓冲区功能在自然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中明确。
第17条
禁止在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的设施; (二)擅自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 (三)在文物古迹、人文景物、地质遗迹或者林木、设施上刻划或涂污; (四)开山、取土、采沙、采石、采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表、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的设施; (六)烧山、烧田埂土坎、野炊等野外用火行为; (七)其他损害或者破坏自然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行为。
第18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区、遗产展示区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进行垦荒、放牧、修坟立碑等破坏地表、地貌的活动; (二)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开展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
第19条
在自然遗产展示区、缓冲区保护范围内设置、张贴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拍摄影视作品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环境的活动,应当征求自然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维护森林植被和野生动植物种源繁殖、生长、栖息环境,逐步退耕还林恢复生态。自然遗产保护范围内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景观和自然环境,不得擅自引进外来植物和动物物种。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自然遗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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