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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5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5
钦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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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饮用水水源具体情况,统筹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配置、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明确开发区管理机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结合河长制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构建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机制。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估,监督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污染物排放行为进行处理等;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和饮用水功能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工程进行建设、维护和管理,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等;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严格依法进行审批管理; (四)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供水、排污及生活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的设施运营运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水质的监测。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旅游、安监、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宣传,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建和运营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并加强对协会管理人员的指导和培训。
第8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用水户协会等用水组织,动员村民、居民等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9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爱护农村饮水工程设施、饮用水水源涵养林、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二)维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周边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倡导爱护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制止、举报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四)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处理措施; (五)其他加强饮用水水源管理,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规范。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纳入保护名录开展保护管理。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范围、类型等基础信息。
第12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养殖畜禽;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13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丢弃或者掩埋畜禽尸体以及其他含病原体的废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有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并设立相应保护警示标志。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沟、挖塘; (二)围垦养殖、填塞围堰; (三)网箱养殖,投肥、投粪进行水产养殖; (四)擅自采伐或者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他植被; (五)在地下输水管道、暗渠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 (六)在穿越河道的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拦河筑坝、采砂; (七)擅自钻探; (八)其他影响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运行、危害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安全和污染饮用水水源调水水质的行为。
第16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渗水厕所、渗水粪坑、排污明渠; (二)新种植速生桉等轮伐期不足十年的用材林; (三)采砂、采矿、冶炼; (四)其他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17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坑、打桩; (二)擅自搭建与农村饮水工程设施无关的构筑物; (三)堆填、碾压农村饮水工程主管道; (四)其他危害农村饮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和饮用水水源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全面调查污染源,建立污染源风险档案名录,并根据各类污染源的排放状况,明确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重点; (二)加强农村饮水工程升级改造、联通并网,提高农村集中供水率、水质达标率、供水保障率; (三)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实现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集中转运处置条件的,选择适当方式对生活垃圾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加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
第19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原则上实行封闭式管理,划定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立隔离防护设施。 设立隔离防护设施可以结合地质条件、周边环境单独或者混合采取植物、物理隔离方式。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建设完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收集,输送到污水处理厂或者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处理后的污水禁止在保护区内排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对已建成的道路、桥梁及其他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公共设施或者装置,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以及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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