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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5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5
梧州市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条例
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和停车场服务活动,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四)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五)停车场经营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配套建设、规范使用和有效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6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土地、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财政、工商、人防、价格、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投入,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包括立体、地下停车场在内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系统,加快高新技术在停车领域的应用。
第8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向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可以依法收取停车服务费。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9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供地计划制定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集中地段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11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组织制定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用停车位的比例。 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12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变更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13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方案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建设、验收以及交付使用。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停车场信息统一联网技术标准,实现信息互联共享,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第15条
停车场规划建设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车辆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设置新能源车辆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第16条
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7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位、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通过,可以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在居住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场地划定停车位。
第18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非业主所有的开放式场地,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同意,可以设置为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19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及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位数量、监督投诉电话、营业执照、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内容; (二)停车场设施整洁完好,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三)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指挥车辆有序停放; (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八)配备监控设施,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20条
停车场经营者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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