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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9-30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30
昆明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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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和引导文明行为,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治共享、奖惩结合、整体推进的原则,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设长效机制,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
第4条
本市构建统一领导、政府主导、分工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保障全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持续、有效开展。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并纳入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总体布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人物和教育工作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鼓励与规范
第6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学生守则及行业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7条
鼓励下列文明行为: (一)爱护公共环境、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开展垃圾分类,爱护城市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内种植的花草树木;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着装整洁,言行文明,购买商品或者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参加文艺表演、体育比赛、展览会等公共活动服从现场管理; (三)文明出行,乘坐城乡公共交通工具自觉排队上下车,先下后上,主动为需要帮助者让座,爱护公共交通设施;驾驶车辆礼让行人,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发生交通意外时及时救助伤者和需要帮助的人员,友好协商解决交通纠纷;骑行非机动车注意避让行人,共享单车有序停放在指定区域; (四)文明旅游,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古树名木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 (五)文明就医,遵循医学规律,配合诊疗,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通过正当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六)文明施工,科学规范管理施工现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避免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七)文明经商,诚信经营,文明服务,履行约定和法定义务,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八)文明上网,提倡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他人合法权利,不信谣、不传谣、不造谣; (九)家庭文明,尊敬长辈,夫妻和睦,关爱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培养和传承良好家风; (十)社区文明,邻里之间团结互助,和睦共处,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维护公共空间,爱护公共设施,文明处理矛盾纠纷,在规定区域有序停车; (十一)校园文明,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学生文明行为,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和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十二)乡风文明,参与美丽乡村建设,倡导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生活方式,移风易俗,摒弃陋习,婚事、丧事从简,文明祭扫; (十三)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生态环境,维护河道、湖泊、水库干净整洁,参加滇池保护、义务植树、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十四)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范,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纪念学习活动。
第8条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纸屑、塑料袋、食物残渣等垃圾,在非指定场所摆摊设点,随意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焚烧垃圾; (二)在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大声喧哗,争吵谩骂,躺卧公共座椅; (四)从屋内、车辆内向外抛洒物品; (五)在公共绿地攀折花木,损坏花坛、草坪,刻划树木; (六)在建(构)筑物、楼道、楼梯和人行道、树木、电线杆、户外管线及其他市政设施乱涂乱画或者非法张贴、挂置、发放商业性广告; (七)携犬只外出不束犬链,不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携带导盲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餐饮等公共场所; (八)车辆停放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以及违规占用公共楼道、人行道、盲道、非机动车道和机动车道; (九)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十)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广场、步行街区等路段骑行;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 (十一)驾驶机动车强行超车、随意变道、急转、急停,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遵守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 (十二)在城市市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广场舞、商业促销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发出过大音量,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 (十三)在湖泊、河道违反规定从事养殖、游泳、捕捞、排污和洗涤等不文明活动; (十四)伤害、捕捉、猎杀和买卖红嘴鸥等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向其投喂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利于其健康的食物和物品;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文明行为。
第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学、助残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10条
支持与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第11条
鼓励无偿献血和依法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及人体组织器官。
第12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及保障。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教育、民政、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单位健全完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机制。
第13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停车场、食堂、厕所、文化体育和科教等内部设施。
第14条
鼓励低碳、节俭的生活、工作方式,使用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日用品,鼓励并支持实行无纸化办公,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运输工具。
第15条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获得市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荣誉称号的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给予奖励的,奖金可以纳入生产成本。
第16条
鼓励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见义勇为人员、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属于公共财政支出范围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18条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城市文明指数测评体系和文明单位评选内容,定期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文明行为促进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积极参加文明创建活动。
第20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服务规范中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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