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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9-29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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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0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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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9
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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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和电力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电力保护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遵循安全第一、绿色环保、均衡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力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电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电力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并将电力保护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建设、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的责任主体。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风险管控,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证电源、电网和负荷的动态平衡,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信用管理制度,及时将单位和个人的电力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8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推行靠港船舶岸基供电、煤改电等电能替代;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电力事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奖励机制,对在电力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节约、有序用电知识,增强公众电力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9条
市、县级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11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符合防洪、交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依法取得水利、交通运输、公安、铁路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 在采用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管线的区域,电力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12条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电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标准参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执行,但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以及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14条
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预留的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15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义务,对所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的安全负责。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配备电力设施保护专职人员,及时发现并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电力设施正常运行。
第16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交易运营系统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生物质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电网接入系统; (三)储能装置、港口岸基供电装置、充换电站(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网连接装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电力设施。
第17条
下列区域为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1千伏以下非绝缘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800千伏、10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在一般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30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物15米安全距离之和,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范围内,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的;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铺盖未采取固定措施的塑料薄膜等遮盖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三)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四)在电力设施巡视检修专用通道内堆放杂物、堆晒谷物、停放车辆,或者在电缆竖井、电缆沟道中堆放杂物、易燃物、易爆物,倾倒垃圾的; (五)损坏、涂改、遮挡、擅自移动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设施标志的; (六)围建、侵占线路杆塔、环网柜、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的;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组织、经营垂钓活动的; (八)堆砌、填埋、铺垫等导致电力设施埋入土中、改变电力设施填埋深度或者导致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对地安全距离不足的; (九)擅自打开或者损坏电力设施箱门、电缆盖板、井盖的; (十)破坏、侵入电力企业信息网络,干扰信息网络正常功能,窃取、泄露电力企业网络数据的; (十一)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第19条
禁止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漂移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孔明灯。
第20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不得新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水杉、香樟、意杨等高杆植物。电力设施保护区外的高杆植物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足够倒伏距离。 有下列紧急情况,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害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修剪、砍伐等措施: (一)生产作业、交通事故致使植物倾斜或者倒伏,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二)自然生长植物即将或者已经造成放电、碰线等安全事故; (三)火灾、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植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紧急情况结束后,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向林业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砍伐林木的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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