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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10-0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09
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城市管理条例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安全有序的藏区高原城市环境,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香格里拉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由香格里拉市人民政府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3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治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服务优先、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服务水平。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及重大复杂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全部工作,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经批准相对集中行使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建塘镇人民政府按照职权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车、市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数字化平台建设,整合功能,推进智慧城市和平安城市建设。
第6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辖区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坚持教育与处罚、疏导与治理相结合,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尊重历史,体现民族文化、地域特色,实现人口、产业、空间、土地利用和城市文化遗产等规划的有效整合,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统一。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8条
城市功能布局、城市空间环境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满足城市发展需求。建筑体量、形式、风格与色彩应当与香格里拉城市风貌相协调。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暖、供气等管线应当埋设入地,已架设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第9条
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按照批准用途使用,并在两年内进行建设。 申请宅基地或者使用现有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10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 (二)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规划技术指标; (四)擅自改造经有关部门标识的具有民族特色风貌的建筑或者重点保护的民居; (五)在城市规划面山区域内进行挖砂采石取土、毁坏林木、围猎等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11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实行封闭施工管理,周边设置围档。围档高度不得低于1.8米,城区主要路段围档高度不得低于2.5米。 建筑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清洗设施,出入的运输车辆应当保持清洁。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渣土等应当密闭、包扎或者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处置。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建设城市道路、绿地、应急避难场所、消防设施、公厕、户外健身设施、垃圾中转站和停车场、停车泊位、公交站点、出租车停靠点等市政公用设施,并设置规范的标识、标牌。 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及时移交档案资料。
第13条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商业服务建筑、居住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未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应当逐步改造,并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
第14条
城市用水实行统一供给、有偿使用、节约用水。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供水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 (二)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排放污水、倾倒废物以及进行挖砂采石等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15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湖)及其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擅自养殖、捕捞或者种植农作物; (四)擅自堵截、填埋、覆盖河道和在河道上架设桥梁、管道;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河(湖)的行为。
第16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污水管网和再生水利用设施。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17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安全,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污损、老化、损毁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保洁、修复或者更换。 禁止下列影响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挪用、损毁或者擅自挖掘、拆除、移动城市照明线路、电杆、灯具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在城区主要街道两侧摆摊、搭棚、占道作业、设置标牌、拉线栽杆; (三)擅自启闭、占用、改建、截流、堵塞、损毁给排水、供暖、供气管道、防洪、消防等设施,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 市容市貌
第1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19条
城市建(构)筑物外立面、沿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及其夜间亮化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破损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整修。
第20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点投放、统一收集;在规定的时间封闭运输;推行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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