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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30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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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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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30
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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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交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从业单位、从业人员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依法承担相关责
任,在工程建设期间对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从业单位应当落实岗位责任登记制度,按照规定填报责任登记表;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登记
表纳入工程档案。
第2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计价的工程量清单,
清单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投标单位在承揽工程时不得低于成本价报价。评标委员会对
报价合理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投标单位作出说明。
第3条
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要求,施工招标文件还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施工安全生产
费用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费用提取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工程报价中单列,专款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经监理单位审核和建设单位确认后在报价范围内据实列支。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的,安全生产费用在根据实际工程量以及费用提取标准确定的额度内据实
列支。
第4条
禁止从业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
承揽工程。
交通建设工程禁止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予以明确;交通建设工程允许分包的,承包合同应当列明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承包合同对工程分包未予明确,工程内容依法允许分包并且需要实施分包的,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工程分包方案,列明拟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分包方案应当经监理单位审核后,
报建设单位认可。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分包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
检查。
第5条
施工单位就工程内容与其他单位实施劳务合作的,
应当选择依法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以劳务合作、设施设备租赁等名义实施工程分包,不得通过将同一工程内容与同一单位或者同一投资人设立的不同单位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和设施设备租赁合同的方式实施工程
分包。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劳务合作合同、设施
设备租赁合同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实施检查。
第6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现场设置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具有相应管理能力的管理
人员。
合同中列明的施工、监理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期内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主要管理人员确需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因身体健康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职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意调整。调整后的主要管理人员,
其资格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7条
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
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压缩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周期,不得任意压缩初步设计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通过改善工艺、增加机械设备和劳动力、加大投入等方式缩短批复确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
经初步设计批复单位同意。参加论证的专家对论证意见负责。
第8条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相应的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发生事故时,应当按照预案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
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第9条
从业单位应当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资料的整理和保管,保证工程资料真实、准确和完整;禁止篡改、伪造工程资料。
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工程档
案并及时移交。
第10条
建设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全面管理责任,督促相关从业单位加强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按照规定要求开展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条件检查以及日常检查,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组织整
改。
建设单位对工程造价实施全过程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
支付工程款项。
第11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试运行期满后,应当
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因非工程质量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满后一年内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专项
验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前,应当分别进行交工质量评定和竣工质量评定。交工、竣工质量评定报告和交工、
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对地方铁路、城际轨道工程的验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12条
勘察单位对工程勘察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
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针对工程地质、地形、水文、沿线环境条件和点多线
长等特点,制定相应工程勘察方案或者指导书;
(二)对工程沿线高填方、高挡墙、高路堑边坡和不良地质路段以及大桥和长隧道、特大桥和特长隧道等构造物加强勘察,对主线(含比较线)、连接线、互通(枢纽)区以及服务(停车)区、收费站、管理用房等沿线设施全部项目内容开展同深度勘察;
(三)根据工程沿线特殊地质、水文等情况,补充完善勘察
方案,开展后续动态勘察工作。
第13条
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
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范开展设计安全风险评估,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关键技术要求;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特殊结构以及应用专利技术的,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
按照规范进行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比选,合理编制工
程造价文件;
(三)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文件技
术交底;
(四)按照规范和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后续服务,审查并签字
确认工程缺陷修复方案;
工程交工质量评定前,对工程建设内容是否满足设计
要求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评价意见。
第14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履行
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职责:
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控制度,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
评估,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
分项工程,按照规范编制并落实安全专项施工方案;
在工程开工前和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进行安全生产
条件自查,并将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合格报告报监理单位;
按照规范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根据需要
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加强施工现场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
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及时落实整改;
按照规范开展施工试验检测,保证工程质量符合施工
技术标准和设计要求;
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
其关键工序施工和检验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第15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在已发现有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
患的危险区域设置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
第16条
监理单位根据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对所监
理的工程履行下列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工程开工报告,核查工程开工前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的安全生产条件,对不符合监理规范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不得签字确认;
(二)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措施落实情况,核查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和关键设备到位情况,核查相关从业人员依法应当取得的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考核合格证书,核查相关
设备的合格证书、检验检测报告或者验收报告;
(三)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
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按照规范实施监理试验检测,并对施工单位的试验检
测工作实施检查;
对施工单位使用、安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材料、
构配件,或者未经监理人员签字同意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提
出整改要求或者暂停施工要求,同时抄报建设单位;
按照规范实施监理旁站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
理记录;对桥梁、隧道、码头、船闸等结构物的隐蔽工程,在其
关键工序验收时,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对完成的工序及时签署意见,对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
及时进行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工程计量文件在监理合同约定时限内及时签字确认。
第17条
施工、监理单位设立的试验检测机构或者工地临时试验室,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具有相应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员和必需的仪器设备,定期开展仪器设备检定、校准和检测能力的验证、比对,在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按照规范开展试
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完整。
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不得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对同一
工程内容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18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两个以上从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方式共同承担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牵头单位、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的职责。协议未明确联合体各方职责的,由牵头单位对未明确的职责承担相
应责任。
第19条
交通建设工程采用特许经营方式建设的,特许经营协议除按照国家规定明确相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经营期届满项目移交时的工程质量标准和要求。经营期限届满项目移交时,特许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工程质量状况、结构安全、使用功能等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并提供由项目实施机构确定的检测单位出
具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施工的,应当由项目实施机构依法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单位。项目实施机构应当对监理单位的履约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交通建设工程依法由特许经营投资人自行勘察、设计或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人员不得承担该项目相应的勘察、设
计或者施工管理岗位职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20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分级监管原则进行监管。分级监管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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