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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8-23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23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03-10-20
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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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等行为。
第3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机构负责。 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政公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4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发展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普通商品房建设,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居民居住条件。 支持建设经济、适用、节地、节能、环保型住宅和发展成品住宅,推行住宅产业现代化。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5条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一、二、三、四四个等级和暂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及资质证书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6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超过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 (五)暂定资质开发单个项目或者分期项目每期规模不得超过资质证书标注规模。
第8条
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9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状况等方面提出书面意见。 出让地块允许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公布,受让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完成开发建设。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资本金制度,项目核准或备案前应当办理项目资本金监管手续,资本金专项用于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抵扣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抵扣。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本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未提供的,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项目手册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建设前,应当到市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项目手册作为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检查、项目资本金管理、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等方面的依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每月报送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制定开发建设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当报送各期的开发建设方案。调整开发建设方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调整后10日内将调整后的方案报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对方案调整的原因作出书面说明。 开发建设方案应当载明项目性质、规模、开发期数、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开发进度安排等,明确应建配套设施的种类、内容、规模、交付使用时间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开发建设。市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开发建设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方案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承诺书,对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内容、建设期限、产权界定、移交使用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自预售当日起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
第16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行政问责等制度。 实行违法建设监管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并做好巡查记录,及时发现、报告和按照职责分工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与商品房交付
第17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未达到项目资本金解除监管条件的还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项目资本金。受让人应当重新领取并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第18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合同应当明确项目转让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分割与处理等内容。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销售(含预售和现售)商品房等经营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开发建设的面向社会销售或者出租的住宅房屋(含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用房。
第20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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