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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9-30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30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12-07-27
四川省蚕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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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经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的 蚕品种 杂交组合型式不得更改。未经审定或 者 审定不合格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和宣传。
育种单位选育的新蚕品种,需要在省内试繁、试养的,按 照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第2条
经审定合格的家蚕新品种,可以实行有偿转让。新蚕品种繁殖技术的专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种生产
第3条
蚕种生产单位 应当 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和技术力量,具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和稳定安全的原蚕基地。
蚕种冷库 应当 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4条
蚕种生产单位 应当 依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种类和数量按计划组织生产。未经发证机关批准,不得与无证生产单位或者个人联合制种。
第5条
蚕种生产单位和蚕种冷库应 当 严格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蚕种质量。
第四章 蚕种经营
第6条
凡生产 经营 的蚕种, 应当 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单位、生产许可证号、品种、卵量、生产年季、批次、有效期限等,并贴附蚕种质量合格证。
第7条
凡生产 经营 的蚕种 应当 保证质量。因蚕种质量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科研、教学单位寄送试验用蚕种,凭本单位的证明办理寄送手续。
第五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8条
凡生产、 经营 的蚕种, 应当 经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发给省 统一印制的蚕种质量合格证。
无蚕种质量合格证的蚕种,蚕种冷库不得安排出、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经营 和使用。
第9条
蚕种的检验检疫, 应当 按照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检验规程进行。检验不合格的蚕种,蚕种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下就地销毁,不得调运、入库、出库、经营 和使用。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10条
审定合格的新蚕品种在生产推广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家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应 当 提出终止推广的建议,并由省蚕种机构公布。
第11条
全省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建设,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申办立项建设手续。
蚕种场和蚕种冷库附近五公里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排放有毒物质、污染蚕种生产环境的砖瓦厂、农药厂、化工厂和油库等。
第12条
蚕种生产和冷藏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蚕种的需求总量和本条例 第十六条 、 第十八条 的规定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 经营 、销售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应 当 申领生产许可证,但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除外。
第13条
原蚕种的繁殖生产,由省蚕种机构指定有条件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按省统一计划繁殖生产。未经指定的蚕种生产、科研、教学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原蚕种的繁殖。
原种生产单位对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原种。
第14条
蚕种冷库由省蚕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蚕种冷库 应当按照蚕种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冷 藏能力冷藏蚕种,对无生产许可证和 经营 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发放蚕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允许入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蚕种;
(二)无检验检疫合格证调入省内的蚕种。
第15条
原蚕种的 经营 ,由省蚕种机构根据全省普通蚕 种的需求总量有计划地调拨到省属蚕种场和市(州)蚕种机构,由市(州)蚕种机构按计划调拨到蚕种生产单位。
普通蚕种的 经营 实行合同定购,由蚕种生产单位与蚕种 经营 单位签订 销售 合同,纳入各级蚕种机构的产销计划管理。
第16条
县级蚕种 经营 单位向农民 销售 普通蚕种实行许可制度,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17条
蚕种检验检疫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蚕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
省和市(州)种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聘任的蚕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具体从事蚕种生产、检验、 经营 、使用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18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 蚕 品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更改 蚕 品种杂交组合型式的,责令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改建蚕种场和蚕种冷库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施工;继续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无证生产繁殖和冷藏蚕种,或者对无证的生产单位发放原种的,没收蚕种及其收入,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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