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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26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26
南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遵循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参与、倡导为主、奖惩并举的原则,致力于兴家风、淳民风、正社风,增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意识。
第4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四)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五)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有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指导乡村理事会并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7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第8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例,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文明行为规范
第9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诚信友善、文明礼貌、弘扬正气。
第10条
公民应当培育良好家风,争创文明家庭,遵循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家庭美德。
第11条
公民应当遵循职业道德、商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勤勉踏实。
第12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以群众喜闻乐见、积极健康的文明方式开展节庆活动; (二)文明婚庆喜庆,不攀比铺张,拒绝高价彩礼,减轻人情负担; (三)移风易俗,文明节俭办丧,节地生态安葬,以鲜花祭奠、植树祭奠、网络祭奠、清扫墓碑、诵读祭文等方式开展文明祭祀; (四)崇尚科学,不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五)合理消费,节约水、电、燃油、天然气等资源; (六)垃圾分类投放; (七)文明用餐,注重餐桌礼仪,不酗酒,珍惜粮食,餐后将剩余食物打包; (八)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袒胸赤膊,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九)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十)规范停放公共自行车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随意丢弃或者损坏; (十一)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时,遵守乘车规则,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乘客让座; (十二)遵循文明旅游规范,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十三)文明上网,树立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御网络谣言,不浏览不良信息,不破坏网络秩序,不沉溺虚拟时空; (十四)对文明行为及时以鼓掌、竖大拇指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精神鼓励; (十五)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13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无人机、燃放孔明灯; (二)经营活动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出店、占道经营,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以及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在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参加游园、集会等活动时不服从现场管理; (五)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14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街道、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摆路祭、出水、焚烧、丢撒冥币、纸钱; (四)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扔垃圾、杂物; (七)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九)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蔬、停泊车辆、晾晒物品; (十)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15条
公民应当文明生活,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 (三)在公共楼道、屋面堆放物品; (四)从建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五)损坏、侵占、移动公共设施; (六)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七)携带宠物出户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即时清理宠物排泄物; (八)参与色情、赌博、涉毒活动; (九)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十)其他干扰文明生活的行为。
第16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 不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乱停乱放,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驾驶机动车随意变道、穿插、超车或者超速行驶; 驾驶机动车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不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四)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时不停车让行; (五)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驾驶非机动车不按道行驶、逆向行驶、超速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七)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随意横穿道路,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八)在车行道上拦车、停留、乞讨或者向过往车辆散发小广告、兜售花卉、饰品等物品; (九)其他违反文明出行的行为。
第17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服从景区景点工作人员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公民出国出境旅游应当遵守所在地法律,尊重当地文化、风俗和习惯。
第18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影响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鼓励与支持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的礼遇及困难帮扶制度。
第20条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对其职工、成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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