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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8-2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4-14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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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9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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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9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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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元投资、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资金保障和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公共安全管理。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负责日常建设和运营管理。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等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7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等应纳入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实施的规划控制范围内。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并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公共交通系统相衔接。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 (含地下空间)。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依法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用地使用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车站和场段用地的控制管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擅自改变。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征收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9条
轨道交通发展投资以政府为主导,鼓励社会多元主体参与投资和经营。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投资、融资协调机制。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10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以及轨道交通沿线邻近区域开展土地综合开发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广告、商业、物业等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11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确定的经营性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根据综合开发需要予以供应。符合划拨土地条件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余采用有偿方式供应。
第12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收益应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13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的专项验收。
第14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配置安全达标的轨道交通设施,建立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
第15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相关部门和设施、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迁移方案。 市政公用设施、管线迁移所需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支出。因设施、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16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17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委托专业的交通设计单位制定施工期间交通疏解方案,公安机关会同市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核。疏解方案中涉及的临时措施应符合城市交通通行标准,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环境、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18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应当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应当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试运营、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民防空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20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服务质量考核,组织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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