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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5-30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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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08-09-19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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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积水地带,包括滩涂、沼泽、河流、湖泊、水库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地,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湿地资源调查和确权登记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湿地管理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生态保护、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职责。 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湿地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湿地保护意识。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12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13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生态保护红线、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相衔接,根据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情况,科学合理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14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16条
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认定标准,发布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名录。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第18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第19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建立自治区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功能管理区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设区的市、县级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和湿地多功能管理区的,经湿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湿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20条
湿地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地的人民政府确定,予以公告,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湿地管理部门设立界标、界桩。 确定湿地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经济建设和生产、生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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