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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地方法规2018-11-29 · 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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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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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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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7-18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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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也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
第3条
工会坚持自觉接受党的领导,承担团结引导职工听党话、跟党走的政治责任;坚持以职工为本,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通过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4条
自治区、市、县(区)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及时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职工较多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5条
各级工会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少数民族职工比较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本单位工会主席、副主席,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
第6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7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女职工人数十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本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不足十人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委员会可以设专职主任,也可以由本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
第8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以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按比例配备不足一人的,按一人配备。
其他企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配备工会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9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依据《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企业工会主席按本单位副职配备。
各级工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管理工会工作人员。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缺额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任职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10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与其任职期限相同;其任职期满,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兼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任职期限长于原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限的,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基层工会专兼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在任职期间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11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成立六个月内尚未组建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1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于其他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13条
自治区、市、县(区)总工会和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办理登记后,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14条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拒不办理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15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16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处分职工的,应当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要求重新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劳动权益,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对于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县级以上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17条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集体合同应当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送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和上级工会备案。
上级工会根据基层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员参与平等协商,帮助基层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产业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企业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行业集体合同。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8条
工会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和危害。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采取措施,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19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被调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并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等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劳动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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