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7-09-28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9-28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05-01-18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4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定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自主权。
第6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确需收费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加强建设,优化交易服务流程,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办事效率。
第7条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数据电文形式与纸质形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8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招标投标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第9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自审批、核准之日起7日内,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上依法向社会公开。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核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手续。
第10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国家安全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省保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第11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招标项目、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应当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完备的招标所需的技术资料等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第13条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结合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并不得对标准文本中的强制性条款进行修改。
第14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或者下载期均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供潜在投标人免费下载或者查阅。
第15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方式招标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条件、标准和方法对资格预审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向合格的申请人说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申请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16条
采用委托招标的,招标人可以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构跨区域开展业务。
第17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18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勘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也可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函。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收取,并不得挪作他用。
第19条
投标文件逾期送达或者未送达到指定地点、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以及提交投标文件的申请人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相应的投标文件。
第20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或者高于项目实际需要资质等级要求的; (二)以抽签、摇号等博彩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三)要求投标人获得特定行政区域奖项、特定行业业绩,或者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或者要求投标人提交超过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交投标押金的。
共 3 页第页